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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經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之公司,應於核定之完成期限內
完成投資計畫,並於完成後檢具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
一、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向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為之。
二、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位於加工出口區內之公司,向加工出口
區管理處為之。
三、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以外者
,位於直轄市內之公司,向當地市政府建設局為之;位於直轄市以外
之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為之。
四、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如跨前三款之區域者。應以購置金額較
高之機器、設備安裝地為準,分別依前三款規定程序辦理。
前項完成證明之格式,由經濟部工業局定之。
第一項主管機關於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之施行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