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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
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
二、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利用新及淨潔能源、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
。
四、投資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設備或技術。
五、投資於網際網路及電視功能、企業資源規劃、通訊及電信產品、電子
、電視視訊設備及數位內容產製等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軟
體及技術。
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
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
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
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
前二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
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投資抵減適用範圍,應考慮各產業實際能力水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