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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技術主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土石採取人更換合格人員或調整職務:
一、未依規定辦理有關土石採取場安全措施之管理及維護。
二、未辦理有關土石採取場安全應行改善事項,情節重大。
三、對土石採取場災變之搶救,處理失當,致損害生命或財產。
四、對土石採取場安全未盡管理職責,致嚴重影響土石採取場安全。
五、未依規定於現場執行職務,經通知仍未改善。
六、對主管機關通知參加之土石採取場安全教育訓練,無故不參加累計達二次以上。
七、其他違反土石採取場安全事項,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