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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檢察官評鑑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下列人員、機關或團體認檢察官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評鑑之必要時,
得檢具相關資料,向該管檢察署申請評鑑:
一、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檢察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或其上級檢察署。
三、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
四、司法院或法務部。
五、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
六、依法設立登記之全國性人民團體。但以其章程所定之宗旨、任務與健
全司法有關者為限。
檢察官本人認其遭受誤解有前條所列之事項,而有澄清之必要時,得自行
或請求所屬檢察署申請評鑑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