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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客語師資培育資格及聘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一般地區之公立國民中學總班級數二十四班以上及公立高級中等學校總班級數二十二班以上者,一百十七學年度起應有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教師至少一人;一百二十學年度起應有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或有同款第二目且修習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在職進修第二專長學分班修畢或修習中之教師至少一人。
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立國民中學總班級數十四班以上及公立高級中等學校總班級數二十二班以上者,一百十七學年度起,應有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或有同款第二目且修習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在職進修第二專長學分班修畢或修習中之教師至少一人。
前二項學校得採合聘方式為之,其主聘及從聘至學校完成聘任時起,均視為符合前二項規定。
下列學校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限制:
一、原住民族地區之公立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
二、非原住民族地區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公立原住民重點學校。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次學年度依本辦法完備師資:
(一)師資因教師介聘或離退等異動。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無法以合聘教師聘任。
各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針對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立國民中學及公立高級中等學校,聘任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或有同款第二目且修畢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在職進修第二專長學分班教師,訂定逐年提升計畫及獎勵措施,使每校具備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之教師至少一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學校,其具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且修畢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在職進修第二專長學分班之教師,並實際同時從事客語文及其他學科領域課程教學者,由客家委員會提供客語教學相關獎勵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