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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幼兒園評鑑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基礎評鑑:
一、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項,並得下設分組。
二、遴聘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擔任評鑑委員:
(一)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業務人員。
(二)具五年以上幼兒園(包括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園(所)長、教師或教保員經驗。
(三)具三年以上大專校院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領域課程教學經驗之教師。
(四)具四年以上學校附設幼兒園(包括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學校校長經驗。
三、編訂評鑑實施計畫,並於辦理評鑑之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公告及通知受評鑑幼兒園;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對象、程序、期程、評鑑結果處理、申復、申訴、追蹤評鑑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辦理評鑑說明會,向受評鑑幼兒園詳細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及判定基準。
五、辦理評鑑講習會,向評鑑委員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及判定基準、評鑑委員之任務與角色。
六、公告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七、辦理評鑑檢討會,邀集評鑑小組及評鑑委員針對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與判定基準、評鑑委員之任務與角色及其他相關執行情形,予以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