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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幼兒園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托兒所及幼稚園與托嬰中心之托兒所部分改制後之名稱,應符合幼兒園與
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同名或
同音者,應予更名。但同音者,其分別位於不同鄉(鎮、市、區),且未
有混淆情形時,得免予更名。
直轄市、縣(市)區域內之私立托兒所及幼稚園,因改制而產生同名或同
音情形者,依下列方式更名:
一、同名或同音之托兒所及幼稚園,其已依商標法取得商標註冊者,保留
該名稱;未取得商標註冊者,應予更名。
二、同名或同音之托兒所及幼稚園,其均未取得商標註冊者,由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其負責人依下列方式之一議定:
(一)位於不同鄉(鎮、市、區)者,於原名稱前冠以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名稱。
(二)由原設立許可時間後者之托兒所或幼稚園更名,且不得與其他幼兒
園名稱重複。
三、無法依前二款規定辦理更名時,以抽籤方式決定應更名者。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