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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鑑定評估人員資格權益及培訓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訂定全文 18 條,除第 1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各該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設有特殊教育相關系、所、院、學位學程或特殊教育中心之大學,或特殊教育相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以下併稱受託機構)辦理培訓。
各該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應訂定鑑定評估人員培訓計畫(以下簡稱培訓計畫);其委由受託機構辦理者,受託機構應擬訂培訓計畫,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培訓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應於開始辦理培訓課程一個月前公告。
培訓計畫內容,應包括參訓人員資格、人數、報名程序與期限、訓期、課程名稱與時數、培訓合格證書之核發、撤銷與廢止及其他參加培訓人員應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