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備條件認定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建教合作機構參加建教合作應符合第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其應備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證明。
二、最近二年無違反勞動法規證明。
三、最近二年終止勞動契約人數未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十證明。
前項證明文件,於學校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辦理建教合作後,由建教合作機構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條件簽具切結書,由各該主管機關受理後,一併彙整請各該勞工主管機關協助查對;學校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審議小組與專家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申請補評估時,及學校於辦理建教合作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學校之事由,應將建教生轉安置至其他建教合作機構,申請轉安置補評估,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