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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應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並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後,向本會申報生效。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應洽請證券承銷商評估,並依規定提出評估報告。但發行普通公司債或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不在此限。
申報事項及所列書件內容如有變更,應即向本會辦理變更。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