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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調處委員除不得有前條所定情事者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證券、期貨或金融機構業務或行政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任業務部門之主管或薦任職以上之職務者。
二、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執行律師、會計師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五年以上者。
四、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前項各款人數,各不得超過全體調處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