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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財政部委託會計師查核金融機構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辦理查核之會計師除其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應符合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四條之規定外,該會計師應具備查核簽證金融機構財務報表三年以上之實務經驗,且受託查核前二年金融業務方面之受訓總時數須達九十小時以上,以後每年度金融業務方面之受訓總時數不得低於四十五小時。參與查核之助理人員亦應符合前開受訓時數之規定。
各金融機構應於本辦法實施後,於本部規定之期限內,選任符合前項資格之會計師報經本部同意,未依規選任報部者,本部得逕為指定查核會計師。如有欲更換辦理查核之會計師者,亦應依相同程序報部。惟本部仍得視需要委託其他會計師辦理查核。
會計師受託查核金融機構應保持超然獨立,並出具聲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