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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銀行分行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銀行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條第二項以外之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前項之資格。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