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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進出口貨物彙總清關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進出口廠商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以自行具結替代稅費擔保,辦理彙總
清關:
一、符合第三條申請辦理彙總清關資格條件,並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等有
關規定之製造業。
二、成立五年以上,最近三年每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或最近
三年每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並經海關評定為優級之保稅工
廠、自行點驗之科學工業園區事業或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者。
三、最近三年每年進出口實績總額均在五千萬美元以上,且各該年度均無
虧損。
廠商兼有保稅廠及非保稅廠,且各廠之統一編號相同者,如申請以自行具
結方式辦理彙總清關,應符合前項第二款前段及第一、三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