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入境之外籍及華僑等非國內居住旅客攜帶自用應稅物品,得以登記驗放方式代替稅款保證金之繳納或授信機構之擔保。經登記驗放之應稅物品,應在入境後六個月內或經核准展期期限前原貨復運出口,並向海關辦理銷案,逾限時由海關逕行填發稅款繳納證補徵之,並停止其該項登記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