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規定之房屋持有人為自然人者,持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住家用房屋,於每年二月末日全國累計未超過三戶時,當期免徵房屋稅。
前項持有人之房屋,於每年二月末日以前全國累計超過三戶時,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或變更擇定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未申報或逾期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按未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於當年二月末日之房屋稅額由高至低順序,以三戶為限免徵房屋稅,逾期申報擇定之房屋如與稽徵機關核定不同,該等房屋自申報之次期開始免徵。房屋持有人申報擇定或經稽徵機關核定適用該款規定之房屋後,持有房屋相同且不欲申報變更擇定者,免再申報擇定;其持有房屋變更且全國累計仍超過三戶,應依前段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