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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條例第五條所獎勵之重大交通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取得或設定典權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繳原減徵之契稅。但其再行移轉係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強制收買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收買及第四十五條規定依原許可條件有償或無償概括移轉,取得民間機構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之工程,免徵契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