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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菸酒業者依第二條或第四條規定取得設立許可後,有正當理由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前項展延申請,未獲同意,逾本法第十條或第十六條規定期限,仍未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或雖經同意,卻未於展延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