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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鐵路公路緊急接駁運送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鐵路方面要求公路方面派車接運旅客時,臺灣客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到接駁通知應即派車接駁運送。
二、如當地車站無車可派或不足鐵路方面要求車輛數量時,應即協調臨近
接運地點之民營客運公司支援,調足所需車數,共同辦理接運;必要
時,並得洽請軍方或當地車輛動員機構協助。
三、民營協派接運車輛,除另有約定外,應按臺灣客運包車辦法,不另發
售公路客票,但為配合應變運輸,一律照汽車接運區間往返實駛公里
(無論有無載客) 計費,並免收調車費及停留費,由鐵路站長在「公
路用車證明單」 (如附表一) 上簽證,交汽車駕駛人收執,報繳其公
司,以憑開填接運旅客計費單。
四、軍方協派接運車輛,按實際行駛公里數,依軍方所訂汽油使用率及汽
油價格,換算應付價款,連同駕駛人員差勤費,一併由鐵路結付軍方
。
圖表附件:
附表一.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