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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防焰性能試驗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纖維製品之燃燒試驗應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取樣:自二平方公尺以上之纖維製品裁取長三十五公分寬二十五公分之試體三片,其中經向數量與燃燒接觸面正面及反面各一片,緯向數量及燃燒接觸面正面一片。
二、前處理:
(一)試體應置於攝氏五十度正負二度之恆溫乾燥箱內二十四小時後,再將試體置於裝有矽膠乾燥劑之乾燥器中二小時以上;試體不受熱影響者,得置於攝氏一百零五度正負二度之恆溫乾燥箱內一小時。
(二)屋外使用之纖維製品,於放入恆溫乾燥箱乾燥前,應先於攝氏五十度正負二度之溫水中浸泡三十分鐘。
三、試驗:
(一)每平方公尺質量四百五十公克以下之纖維製品(以下簡稱薄纖維製品)以四十五度小焰燃燒器法,每平方公尺質量超過四百五十公克之纖維製品(以下簡稱厚纖維製品)以四十五度大焰燃燒器法進行試驗。
(二)試體應平整緊密夾於試體固定框。
(三)小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四十五公釐,大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六十五公釐。
(四)燃燒器之火焰頂端應與試體之中央下方部位接觸。
(五)試體之點火時間,薄纖維製品為一分鐘,厚纖維製品為二分鐘。
(六)測定餘焰時間、餘燃時間及碳化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