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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選舉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候選人置助選員之名額,依左列規定:
一、區域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五人
。
二、原住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四十五
人。
三、省 (市) 議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五人。但原住民省議員選舉
,每一候選人得置三十五人。
四、省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一百人;直轄市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
五十人。
五、縣 (市) 議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人。
六、縣 (市) 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五人。
七、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十人。
八、鄉 (鎮、市) 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十五人。
九、村里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