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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方式如下:
一、指紋:應以左、右手食指接受按捺。左、右手食指有殘缺或傷病者,依拇指、中指、環指、小指之順序接受按捺,並由錄存人員註明手指名稱。但無手指,且經錄存人員註明者,不在此限。
二、臉部:應以臉部正面脫帽平視接受臉部影像擷取,有影響影像擷取之物品,應予去除。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應力求清晰,不清晰者,應重新辦理錄存。
已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者,因殘缺、傷病或其他原因,致無法與原錄存之識別資料辨識相符者,應於再次入出國(境)查驗時,依第一項方式重新接受錄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