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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其每年邀請人數限制如下
:
一、設立未滿一年且年度營業額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前條第三款之邀請
單位,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次。
二、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
,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人次。
三、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人次。
四、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億元,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四百
人次。
前項第一款之邀請單位,不得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
訓);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邀請單位,其每年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
務研習(含受訓)人數不得逾各該款人數四分之一。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臺設有營運總部,領有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認定函。
二、在臺設有研發中心,領有經濟部核發之證明文件。
邀請單位每年邀請人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需要者,不受第
一項規定限制;其認定原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