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安置就養,其方式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就養。但其生活自理能力在巴氏量表評量指數六十分以下者,安置於輔導會所屬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以下簡稱榮總分院)護理之家或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就養。
二、自行至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及護理之家就養。
三、自行聘僱合格之照顧服務員居家就養。
依前項規定安置就養,其基準如附表。
受安置就養之人員退休者,其安置就養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