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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實施重要濕地保育致權益受損補償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家公園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主管機關經審查應予補償者,其補償金額由申請人及主管機關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立時,由主管機關組成之權益損失補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補償審議小組)審議後提請主管機關首長核定之。
前項補償審議小組,由主管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組成之,並由主管機關代表為召集人。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團體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前項學者及專家人數之比例不得少於總數之二分之一;審查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專業法人或團體辦理補償金額查估及協助審議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