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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定期清查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並將其標示、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狀態及使用現況等資料製作成冊,於每年三月底前送執行機關。
公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入交換: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依法不得為私有之土地。
三、已有處分、利用等計畫或限制用途。
四、抵稅土地。但經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已設定他項權利。但經他項權利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已出租。但經承租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依建築法指定建築線有案且已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