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發現第四條之公告事項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明。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屬清查遺漏者,應就遺漏之土地補行公告九十日;屬清查錯誤者,應就更正之土地重新公告九十日。但清查錯誤非屬本條例應清理之土地權利,或屬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清查後公告時之分類錯誤,且查明更正分類前後清理程序相同者,免重新公告。
依前項規定補行或重新公告時,應一併通知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
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公告期滿後,發現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情形者,除該土地已依本條例辦竣更正、更名、塗銷、移轉登記或登記為國有外,應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明屬實後,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