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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訂定標準地名,其程序如下:
一、清查現有地名。
二、公告下列事項,其期間為三十日:
(一)具第三條性質之地名清冊。
(二)人民或團體得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名稱)、地址、事實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建議。
(三)受理建議之期間。
三、審議及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清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一定期間為之,縣主管機關並得徵詢鄉(鎮、市)公所意見。
行政區域、街道及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之標準地名,免經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議程序。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