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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志願服務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自行或採聯合方式召募志工,召募時,應將志願服務計畫公告。
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