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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換照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但其情形不能補正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書不合格式者。
二、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有欠缺者。
三、未依規定繳納執照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