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法院院長或法官三人以上,於本院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資料,送交自律會審議:
一、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
三、兼任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列職務或業務。
四、洩漏職務上之秘密。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之稽延,經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不改善。
七、接受他人關說案件。
八、辦理合議案件,未依法評議。
九、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判決認審判違背法令,其疏失情節嚴重。
十、其他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而有自律之必要。
前項第九款情形,其自律事實之送交,應自確定裁判生效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其餘各款情形,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但自律事實所涉及之案件尚未終結者,自律會得中止程序,並應於中止原因消滅後續行自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