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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資訊服務採整體委外服務者,應審度業務需求,確立整體委外服務水準,並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除載明前條所列事項外,應另行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關組織職掌及施政目標。
二、整體委外服務目標。
三、整體委外服務項目及範圍。
四、整體委外時程及契約期間。
五、整體委外服務需求:
(一)資訊及通信需求。
(二)作業功能需求。
(三)資訊安全及機密維護需求。
(四)變更處理需求。
(五)稽核作業需求。
(六)品質保證需求。
(七)其他重要需求事項。
六、整體委外作業服務水準:
(一)資訊系統運作服務水準。
(二)電腦軟硬體及通信設施維護服務水準。
(三)系統整體服務水準。
(四)變更服務水準。
(五)其他資訊作業服務水準。
七、整體委外服務提供方式。
八、績效衡量指標。
九、機關現有資訊作業環境及電腦軟硬體、通信設施及資訊人力等各項資源。
十、機關資訊人員轉任與權益保障。
十一、過渡作業計畫。
十二、廠商應提出資訊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如專業技術、服務水準、服務提供方式、機關資訊人員轉任及權益保障、專案組織及管理、財務安排、過渡作業計畫、計費方法、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數量、價格、計畫內容、系統潛伏問題之處理、章節次序或頁數限制等。
十三、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第四款整體委外時程及契約期間,最長不得逾十年。
第一項第五款第四目變更處理需求,應含因政策或法規之變更或資訊科技之進展,而需變更服務內容或項目時之處理方式及計費原則。
第一項第九款之機關現有電腦軟硬體及通信設施,其所有權將移轉予得標廠商者,前條第八款之價格應分別載明該現有電腦軟硬體及通信設施之折價及契約期間之費用後綜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