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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機關政風機構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廉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中央三級、四級及相當三級機關,其機關人員一百人以上者,得設政風室。
前項機關之機關人員未滿一百人者,得置政風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政風室:
一、辦理都市計畫、地政、建築管理、消防、稅務、關務、金融監督管理、教育(社教、文化)行政、法務行政、矯正、司法警察、工商登記、公路監理、衛生醫療(安養)、環保稽查、重大工程、公產管理、商品檢驗、商標、專利、水利、動植物防疫檢疫、勞動檢查、水土保持、證照管理、河川及砂石管理、航政、社會福利、獎勵補助等業務或其他以命令、強制手段干預人民權利義務行為。
二、具機關安全、公務機密維護業務,關係國家安全或國計民生。
三、因廉政業務需求,經法務部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