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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9 條
載運毒性、可燃性或二者兼具化學品之船舶,至少應備有二組經設計校準可用以測計特定揮發氣之儀器。該儀器不能兼測毒性濃度及可燃性濃度時,並應分別置備二組。
前項儀器得為可攜式或固定式。但為固定式者,至少應另備一組可攜式探測儀。
個別化學品所應採用之揮發氣探測儀器,應依附表一「k」欄之規定備置,遇該欄規定需以毒性揮發氣探測儀器探測。但該儀無法用於某些化學品時,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於增加符合規定之空氣呼吸器後,准許豁免之。但應於「國際適合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證書」或「適合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證書」內註明,促使注意第六十三條規定,並應在負責甲級船員之密切監督下,始得進入貨艙櫃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