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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9 條
外國發行人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
三、外國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出具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
四、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
五、會計師就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或執行之有效性進行專案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取具受查公司針對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或執行有效性之聲明書。
(二)會計師審查報告顯示受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尚未改善,或出具無法表示意見。
六、曾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及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未併同股票辦理公開發行者。
七、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外國發行人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對其具有控制能力,未經本會專案許可者。
九、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