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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9 條
因震災受損須進行輸電線路之重建或南北第三路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之興
建,其塔基用地及輸電線路架設工程,得依既有或規劃路線先行使用土地
及進行架設工程;其因塔基流失或短期無法復建完成,得移位重建,不受
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及電業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工程
用地之取得,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電業進行第一項所定輸電線路之重建或興建,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
十四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
保持計畫,由經濟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核及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