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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獎勵投資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8-1 條
依本條例投資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投資。
但經該管地方政府書面通知其投資,滿二個月不為答復或自願放棄者,其
他公共設施興闢業得逕行洽購;洽購不成時,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調處;
調處不成時,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按當年期公告現值,並參照毗鄰土地當
年期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段之公告現值,提交該管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
,由申請之公共設施興闢業備妥價款及投資計畫,申請該管地方政府代為
照價收買,其收買程序準用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前項公共設施興闢業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於投資計畫核准取得土地之
日起一年內,依照經核准之投資計畫興闢使用,不得變更。
大法官解釋(舊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