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7 條
漁會編制員工之年度考核擬列優等者,其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應具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
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
三、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研究創新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
四、主辦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評定成績特優。
五、對所主持或交辦重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績效。
六、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
七、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卓著,有具體事蹟。
八、擔任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
九、辦理漁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
漁會編制員工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列甲等以上:
一、受刑事或專案懲處。
二、當年度未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或講習,或參加訓練、講習時數合計未達十六小時。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事、病假超過五日或曠工達一日。
五、辦理漁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漁會聲譽,有具體事證。
前項第四款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公傷病假之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