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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全文 91 條施行日期,除第五章、第 81 條第 3、4 款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7 條
強制社區治療項目如下,並得合併數項目為之:
一、藥物治療。
二、藥物之血液或尿液濃度檢驗。
三、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篩檢。
四、心理治療。
五、復健治療。
六、其他得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處置措施。
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治療,於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或消防機關協助執行下列事項:
一、警察機關:協助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維護現場秩序及人員人身安全。
二、消防機關:載送照護嚴重病人至指定辦理強制社區治療項目之機構或團體接受治療。
嚴重病人於強制社區治療期間,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定期接受治療,地方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依前項規定協助之。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對前項病人得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啟動緊急安置,並評估是否聲請強制住院。
前項緊急安置期間,不受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