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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7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規則規定,領有河海航行人員乙種執業證書,申請換發適任證書,應檢附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之海勤資歷證明、或最近六個月內三個月以上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換發適任證書:
一、乙種船長執業證書:領有乙種船長執業證書,並具有三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航行區域限制之一等船長適任證書;其無三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船長適任證書、或於一等船長適任證書加註限制在近海航行區域。
二、乙種大副執業證書:領有乙種大副執業證書,並具有二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航行區域限制之一等大副適任證書;其無二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大副適任證書、或一等船副適任證書、或於一等大副適任證書加註限制在近海航行區域。
三、乙種二副執業證書換發一等船副適任證書。
四、乙種三副執業證書:領有乙種三副執業證書,並具有二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航行區域限制之一等船副適任證書;其無二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船副適任證書、或於一等船副適任證書加註限制在近海航行區域。
五、乙種輪機長執業證書:領有乙種輪機長執業證書,並具有三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主機推進動力限制之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其無三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輪機長適任證書、或於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加註限制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七千五百瓩之船舶上服務。
六、乙種大管輪執業證書:領有乙種大管輪執業證書,並具有二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主機推進動力限制之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其無二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或一等管輪適任證書、或於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加註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七千五百瓩之船舶上服務。
七、乙種二管輪執業證書換發一等管輪適任證書。
八、乙種三管輪執業證書:領有乙種三管輪執業證書,並具有二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主機推進動力限制之一等管輪適任證書;其無二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管輪適任證書、或於一等管輪適任證書加註限制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七千五百瓩之船舶上服務。
領有前項加註航行區域限制或船舶主機推進動力限制之適任證書者,得於補足證載海勤資歷後註銷限制。
換發第一項各等級船長、大副、輪機長及大管輪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各等級船副、管輪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辦理。但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