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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7 條
前條操作執照,應具有左列資格,並填具附件(十一)之申請書,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核發之。無操作執照者,除合於第五十八條規定者外,不得操作。
一、申請初級操作執照:須係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有關游離輻射科系畢業或曾受原子能委員會認可之游離輻射防護訓練並具有六個月以上之操作訓練,持有證明者。
二、申請中級操作執照:須係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所從事有關核能之研究所畢業或曾受原子能委員會認可之游離輻射防護訓練並具有二年以上實際操作經驗,持有證明者。
三、申請高級操作執照:須係曾受原子能委員會認可之游離輻射防護訓練並具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操作之實際經驗三年以上,持有證明者。
原子能委員會為鑑定申請人所具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能力及游離輻射防護知識,得舉行測驗(包括實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