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所定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事由,以政務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之。
第二類政務人員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離職儲金領受人有二人以上者,依遺囑指定之比率領受。
前項退職人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不得指定低於其原得領取之比率。
退職人員依第二項規定預立之遺囑,未指定領受比率或指定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未達原得領取比率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比率領受。
第二項、前項及第四十四條所定遺囑,依民法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以前已參加離職儲金之政務人員,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死亡者,其遺族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前五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