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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6 條
雇主使勞工使用水面供氣設備實施潛水作業時,應至少置連絡員一名,潛水作業勞工超過一人者,每增加二人再置連絡員一名,使其從事下列事項:
一、與潛水作業勞工密切連繫,指導該勞工適當下潛或上浮。
二、與操作供氣設備之勞工密切連繫,供應潛水作業勞工所必要之空氣。
三、因供氣設備發生故障或其他異常致有危害潛水作業勞工之虞時,應立即與該勞工連繫。
四、使用頭盔式潛水器實施潛水作業者,應確認該勞工正確著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