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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6 條
爆炸物管理員應為專任職,除報經經濟部許可,得兼任距離在十公里以內
、每月使用炸藥數量在一百公斤以下之使用單位之爆炸物管理員外,不得
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