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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商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6 條
期貨商遇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時,除期貨商為結算會員,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理者外,本會得命令其將所屬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期貨商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
期貨商於接受本會前項之命令時,除有正當理由報經本會核准者外,應於二個營業日內,將委託人交易保證金專戶內存款與有價證券餘額、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及所屬期貨交易人之交易明細表,移交前項之其他期貨商,因移轉所生之費用,應由移轉之期貨商負擔。
期貨商應於開業後二個月內,將其他期貨商同意於第一項所定情事發生時,承受所屬期貨交易人相關帳戶之契約書影本,報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