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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郵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6 條
業務員有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中華郵政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記之處分,並應參加教育訓練:
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
四、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六、未經中華郵政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
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
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
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正式收據。
十、以登記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記證。
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二、為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
十三、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及印鑑。
十六、於參加第四十八條之資格測驗,發生重大違規、舞弊,經查證屬實。
十七、其他利用其業務員身分從事業務上不當行為。
登記有效期間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應予撤銷其業務員登記處分。
業務員不服受停止招攬登記、撤銷登記處分者,得於受處分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中華郵政公司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中華郵政公司應於申復書面資料到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將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業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