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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違警罰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6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 於警察官署合法之檢抗不遵從者。
二 於不許出入之處所,擅行出入者。
三 隱匿於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航空器或其他舟車
內者。
四 於官署指定處所以外,任意張貼廣告標語者。
五 於發生火警或其他事變之際,停聚圍觀,不聽禁止者。
六 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遊覽聚會之
場所,口角紛爭,或聚眾喧嘩,不聽禁止者。
七 於道路或公共場所,酗酒喧嘩,任意睡臥,怪叫狂歌,不聽禁止者
。
八 無故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九 深夜喧嘩,或開放播音機、留聲機或其他發音器妨害公眾安息,不
聽禁止者。
十 藉端滋擾住戶、店舖或其他貿易場所者。
十一 各種車輛不遵警察官署規定時間,深夜擅鳴發音器者。
十二 車船腳伕或旅店招待等,包圍旅客,強行攬載者。
十三 伕役傭工車馬渡船等,於約定傭值賃價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
,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十四 於車站、輪埠或其他公共場所賣藝或表演雜要等類,不遵官署取
締者。
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