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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6 條
垃圾排除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垃圾排除設備包括垃圾導管及垃圾箱,其構造如左:
(一)垃圾導管應為耐水及不燃材料建造,其淨空不得小於六十公分見方,如為圓形,其淨空半徑不得小於三十公分。導管內表面應保持平整,其上端突出屋頂至少六十公分,並加頂蓋及面積不小於五○○平方公分之通風口。
(二)每一樓層均應設置垃圾投入口,並設置密閉而便於傾倒垃圾之門。投入口之尺寸規定如左:
┌──────────┬───────┐
│自樓地板至投入口上緣│投入口之淨尺寸│
├──────────┼───────┤
│ 九十公分 │ 三十公分見方 │
└──────────┴───────┘
(三)垃圾箱應為耐火及不燃材料構造,垃圾箱底應高出地板面一‧二公尺以上,其寬度及深度應各為一‧二公尺以上,垃圾箱底應向外傾斜並應設置排水孔接通排水溝。垃圾箱清除口應設不易腐銹之密閉門。
(四)垃圾箱上部應設置進風口裝設銅絲網。
二、垃圾排除設備之垃圾箱位置,應能接通至都市道路或指定建築線之既成巷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