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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5 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符合下列規定條件時,得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申
請增加核配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得視頻率資源使用情形,增加核配必要
之無線電頻率,並得限制其增配頻寬之上限及使用期限:
一、經具體改善其頻率使用效率後,其現有獲配頻率仍不敷使用。
二、最近三年內未曾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違規情事。
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增配頻率核配原則之有效使用指標。
前項增配頻率核配原則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經主管機關核准增配頻率之經營者,應每隔六個月將所獲增配頻率使用地
區之相關話務量分析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者所獲增配頻率之使用地區,其最近六個月之平均話務量低於原申請
增配時之平均話務量之百分之七十者,由主管機關收回該增配之頻率。
第一項申請增加核配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