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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5 條
架空線路竣工後,應先經巡視及檢查或試驗後,方可載電。
供電中之線路及設備,其檢查及測試規定如下:
一、當線路及設備投入供電時,應符合本規則相關規定。
二、線路及設備應依經驗顯示之必要期間定期檢查。
三、必要時,線路及設備應執行實務測試,以決定維護需求。
四、檢查或測試結果若有任何情況或不良項目,致有不符合本規則規定之虞者,應儘速改善。未能及時改善者應予記錄,並保存至改善完成為止。但其情況或不良項目有危害生命或財產之虞者,應儘速修復、切離電源或隔離。
停用中線路及設備,其檢查及測試規定如下:
一、不常使用之線路及設備於投入供電前,應依實際需要檢查或測試。
二、暫時停用之線路及設備,應維持在安全狀態。
三、永久停用之線路及設備應予移除,或維持在安全狀態。